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川漢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川漢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098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0月21日止,共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被告川漢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兩造並訂有貸款契約書,詎被告川漢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自93年12月2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281,306元未清償,並有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甲○○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