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七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乙○○
1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劉淑華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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