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聲請人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一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劉家華 相對人 潘芷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曾鈞珩 、 曾鈞敏 及曾鈞敏獨資經營之鈞億企業社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29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111年6月29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曾鈞珩、曾鈞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渠等與債務人曾鈞敏獨資經營之鈞億企業社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6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系爭本票經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25,000元。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潘芷妍,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潘芷妍及債務人曾鈞珩、曾鈞敏及曾鈞敏即鈞億企業社,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13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豐田141-190077.00全部信託委託人:曾鈞敏、曾鈞珩(權利範圍各2分之1)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138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13興豐路104巷25號豐田段141-19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一層45.86、二層45.86,總面積91.72屋頂突出物14.98全部信託委託人:曾鈞敏、曾鈞珩(權利範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