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有案件詢問單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7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13日112年10月30日111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99號113年度嘉簡字第513號113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7日113年5月24日113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99號113年度嘉簡字第513號113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2日113年6月19日113年5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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