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19號原告 陳士亮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被告 陳昱安阮虹 如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543元,及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及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甲○○、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6,171元(計算式:本金382,400元+本金600,000元+執行費用3,063元+程序費用500元+起訴前利息580,208元=1,566,1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甲○○住居所,且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乙○○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就被告乙○○、甲○○部分之起訴要件顯有不備,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陳宥銓 積欠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966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740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各382,400元、600,000元,嗣陳宥銓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償上開債務,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對於陳宥銓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亦有效力,則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請自行斟酌,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資念婷附表:
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起訴日前一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600,000元1利息200,000元97年6月11日113年8月1日(16+52/365)6%193,709.59元2利息200,000元97年6月14日113年8月1日(16+49/365)6%193,610.96元3利息200,000元97年7月6日113年8月1日(16+27/365)6%192,887.67元合計580,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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