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莫正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之判決係於民國98年2月2日確定,而附表編號十八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裁定、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十八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1年9月4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月│月│月│月│月│├────┼─────┼─────┼─────┼─────┼─────┤│犯罪日期│97年5月20│97年5月20│97年5月23│97年5月23│97年5月23│││日中午12時│日│日晚上8時│日晚上10時│日晚上9時│││36分許││50分許│40分許│20分許│├────┼─────┼─────┼─────┼─────┼─────┤│偵查(自│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訴)機關│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署97年度偵│署97年度偵│署97年度偵│署97年度偵│署97年度偵││號│字第14178│字第14178│字第14178│字第14178│字第14178│││號│號│號│號│號│├──┬─┼─────┼─────┼─────┼─────┼─────┤│最│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後│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事├─┼─────┼─────┼─────┼─────┼─────┤│實│案│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審│號│第598號、│第598號、│第598號、│第598號、│第598號、││││第1096號│第1096號│第1096號│第1096號│第1096號││├─┼─────┼─────┼─────┼─────┼─────┤││日│97年12月31│97年12月31│97年12月31│97年12月31│97年12月31│││期│日│日│日│日│日│├──┼─┼─────┼─────┼─────┼─────┼─────┤│確│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定│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判├─┼─────┼─────┼─────┼─────┼─────┤│決│案│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號│第598號、│第598號、│第598號、│第598號、│第598號、││││第1096號│第1096號│第1096號│第1096號│第1096號││├─┼─────┼─────┼─────┼─────┼─────┤││日│98年2月2│98年2月2│98年2月2│98年2月2│98年2月2│││期│日│日│日│日│日│├──┴─┼─────┴─────┴─────┴─────┴─────┤│備註│1.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之罪並經桃園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1740號執行完畢。│└────┴─────────────────────────────┘┌────┬─────┬─────┬─────┬─────┬─────┐│編號│六│七│八│九│十│├────┼─────┼─────┼─────┼─────┼─────┤│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月│月│月│月│月│├────┼─────┼─────┼─────┼─────┼─────┤│犯罪日期│97年5月23│97年5月24│97年5月24│97年5月24│97年5月24│││日晚上8時│日下午6時│日│日晚上10時│日晚上9時│││許│39分許││57分許│25分許│├────┼─────┼─────┼─────┼─────┼─────┤│偵查(自│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訴)機關│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署97年度偵│署97年度偵│署97年度偵│署97年度偵│署97年度偵││號│字第14178│字第14178│字第14178│字第14178│字第14178│││號│號│號│號│號│├──┬─┼─────┼─────┼─────┼─────┼─────┤│最│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後│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事├─┼─────┼─────┼─────┼─────┼─────┤│實│案│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審│號│第598號、│第598號、│第598號、│第598號、│第598號、││││第1096號│第1096號│第1096號│第1096號│第1096號││├─┼─────┼─────┼─────┼─────┼─────┤││日│97年12月31│97年12月31│97年12月31│97年12月31│97年12月31│││期│日│日│日│日│日│├──┼─┼─────┼─────┼─────┼─────┼─────┤│確│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定│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判├─┼─────┼─────┼─────┼─────┼─────┤│決│案│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號│第598號、│第598號、│第598號、│第598號、│第598號、││││第1096號│第1096號│第1096號│第1096號│第1096號││├─┼─────┼─────┼─────┼─────┼─────┤││日│98年2月2│98年2月2│98年2月2│98年2月2│98年2月2│││期│日│日│日│日│日│└──┴─┴─────┴─────┴─────┴─────┴─────┘┌────┬─────┬─────┬─────┬─────┬─────┐│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月│月│月│月│月│├────┼─────┼─────┼─────┼─────┼─────┤│犯罪日期│97年5月24│97年5月25│97年5月26│97年5月26│97年5月26│││日下午6時│日晚上10時│日│日晚上8時│日│││9分許│22分許││39分許││├────┼─────┼─────┼─────┼─────┼─────┤│偵查(自│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訴)機關│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署97年度偵│署97年度偵│署97年度偵│署97年度偵│署97年度偵││號│字第14178│字第14178│字第14178│字第14178│字第14178│││號│號│號│號│號│├──┬─┼─────┼─────┼─────┼─────┼─────┤│最│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後│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事├─┼─────┼─────┼─────┼─────┼─────┤│實│案│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審│號│第598號、│第598號、│第598號、│第598號、│第598號、││││第1096號│第1096號│第1096號│第1096號│第1096號││├─┼─────┼─────┼─────┼─────┼─────┤││日│97年12月31│97年12月31│97年12月31│97年12月31│97年12月31│││期│日│日│日│日│日│├──┼─┼─────┼─────┼─────┼─────┼─────┤│確│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定│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判├─┼─────┼─────┼─────┼─────┼─────┤│決│案│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號│第598號、│第598號、│第598號、│第598號、│第598號、││││第1096號│第1096號│第1096號│第1096號│第1096號││├─┼─────┼─────┼─────┼─────┼─────┤││日│98年2月2│98年2月2│98年2月2│98年2月2│98年2月2│││期│日│日│日│日│日│└──┴─┴─────┴─────┴─────┴─────┴─────┘┌────┬─────┬─────┬─────┐│編號│十六│十七│十八│├────┼─────┼─────┼─────┤│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月│月│月│├────┼─────┼─────┼─────┤│犯罪日期│97年5月27│97年5月28│97年4月30│││日晚上10時│日下午6時│日│││10分許│許││├────┼─────┼─────┼─────┤│偵查(自│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訴)機關│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署97年度偵│署97年度偵│署101年度││號│字第14178│字第14178│偵字第│││號│號│2799號│├──┬─┼─────┼─────┼─────┤│最│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後│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事├─┼─────┼─────┼─────┤│實│案│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101年度簡││審│號│第598號、│第598號、│上字第380││││第1096號│第1096號│號││├─┼─────┼─────┼─────┤││日│97年12月31│97年12月31│101年9月│││期│日│日│4日│├──┼─┼─────┼─────┼─────┤│確│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定│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判├─┼─────┼─────┼─────┤│決│案│97年度易字│97年度易字│101年度簡│││號│第598號、│第598號、│上字第380││││第1096號│第1096號│號││├─┼─────┼─────┼─────┤││日│98年2月2│98年2月2│101年9月│││期│日│日│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