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懿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懿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址之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康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永樂撞球廠」應更正為「永樂撞球場」。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岳懿平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岳懿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㈥、證據部份補充「證人 李德財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岳懿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被告岳懿平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懿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某時點,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址之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之永樂撞球廠內,與其配偶李德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為警盤查,並扣得李德財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共淨重2.861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懿平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在卷足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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