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同時施用」應更正為「施用」、倒數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被告葉志偉於警詢之自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84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97號被告葉志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北
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85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上午6時多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97公克),經採集葉志偉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志偉於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其他扣案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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