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原告 簡美卿 被告 黎氏 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原告有竊盜行為,兩造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按照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而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曾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7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2年11月13日分別寄存於原告陳報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二址所屬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已於同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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