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4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楊熾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靈用金分期還款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8,824元未清償。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許可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案,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當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180元(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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