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雅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有悔意,告訴人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卷附刑事陳報狀、賠償和解契約書各1份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係供被告犯本案散布侵害著作權光碟罪所用之物,復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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