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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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壹拾
貳萬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
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2月起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9月9日起至95年12月19日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
同)125,962元(其中120,059元、5,903元為循環利息)未
按期給付,經原告屢催不理,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歷史帳單等影本
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330元│
├──────┼─────────┤
│合計│1,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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