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1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羽筠 律師
複代理人   胥博懷 律師
被   告 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119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臺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為泰國籍人士,依親(配偶)來台定居,於民
國94年9月間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輔導中心轉介,至被告
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夢絲公司)擔任美容師
。原告於被告總公司面試時,被告公司告以工作時間為早上10
時至晚間8時,但原告報到分發後,店長 廖秀玉 則改口要求應
於早上8時到達公司,且工作至晚間8時後,仍需留下來清潔公
司環境,原告通常需至晚間10時以後才得離開公司,且清潔環
境須經店長親自檢查合格始得離開,若經店長檢查認有任何不
合意之處,廖秀玉則向原告(包括其他同樣職務之美容師)索
取新台幣(下同)50元至100元左右不等之現金作為懲罰,一
處不合意即處罰50元,如美容師休假則須於特定時間打電話回
被告公司報告直至店長親自接聽始得休假,否則罰款5,000元
,如還台灣風俗被告公司需祭拜神鬼之日,被告公司尚要求每
位美容師提供300元以上之祭品供被告公司祭祀之用...等等
不合理之工作規定。95年4月原告因母親臥病遂向被告公司申
請留職停薪1個月,期間自95年4月13日至95年5月12日,待原
告處理完家務即返回工作崗位,但由於原告婆婆因罹患癌症開
刀多次須接受術後追蹤檢查及原告之幼女需照顧,於請求母親
諒解後繼續留在台灣照顧婆婆及女兒。每月10日為被告公司之
發薪日,原告於5月10日(留職停薪期間)發薪日應可領得4月
份(4月1日至4月12日)之薪資,但被告公司卻遲未支付薪資,
原告於5月15日左右向被告公司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原
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每日工作時數幾乎皆超過12小時,且未
給付加班費,亦無正規之午休或晚休時間,幾乎每分鐘都需工
作或待命,被告公司亦常要求其他美容師推銷課程及美容護膚
產品,甚至要求美容師自行刷卡以衝高業績,店長動輒無端以
各種名目罰款或要求美容師提供供品,原告因遠赴異鄉工作,
心情已忐忑不安,被告公司又以極端不合理及不人性之方式管
理員工,且多次變換制服要求原告及其他美容師以公司所定高
價購買,原告常恐懼不知何時會被店長以各種名目罰款或要求
付款,亦不知何時會如同其他美容師一樣被公司要求刷卡衝業
績,造成原告心理、生理之重大壓力,最後罹患憂鬱症而須接
受治療。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告月薪2
萬5千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36,124元。5月10
日被告公司無故扣住原告4月份薪資拒不發給,原告於95年5月
中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自94年
9月12日至95年5月中旬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共任職8個月,依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667元。被告公司
以極端不合理及不人性之方式管理員工,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丁○○、菲
夢絲公司就原告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參
酌原告因因治療憂鬱症之醫療費用及原告罹患憂鬱症之情狀及
所受精神上之創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並
聲明:㈠被告菲夢絲公司應給付原告152,791元及自判決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判決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菲夢絲公司則辯以:原告於94年9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參
加培訓計畫書,原告同意任職被告公司1年,被告公司同意免
費提供原告教育及培訓課程。原告於95年4月向被告公司申請
留職停薪,被告體恤員工而未辦理復職手續,於95年5月16日
去函關切。原告未領到95年4月份之薪水,被告之留職停薪規
定,為原告復職後1個月後連同當月之薪水發放,被告公司並
非故意不發放,原告所稱於95年5月15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旨,然被告公司未收到該意思表示。被告公司為美容瘦身公司
,性質為服務業,類推百貨公司業,行政院勞工委員86年12月
30日台86勞動2字第56582號函,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稱之特
殊行業,故為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業。被告公司無法如同
一般之公司行號有一定之休息時間,而是採取輪流休息之休息
時間,並不是皆無休息時間,原告除為客人美容瘦身服務之外
,另有觀摩教學額外上課、打電話關切回扣客人、清潔打掃之
時間,並非「幾乎每分鐘都需要工作或待命」。被告否認要求
美容師刷卡衝業績。被告體恤原告為外籍人士,未要求原告需
要業績,而採取與一般美容師不同之薪資給付,原告之薪水為
固定底薪25,000元(一般美容師之底薪為19,880元)沒有業績
壓力,每天約多算2個小時之加班費給原告,但為客人瘦身美
容仍有工作獎金之給付,如同一般業界高底薪低獎金、低底薪
高獎金2者擇1。原告之上班時間為10時至20時,被告公司有規
定加班可以報加班之加給,依據顧客簽到的證明給予加班,據
該店店長及其他員工表示,原告留下來的時間,並不是在做客
人或打掃,而是在洗澡或看電視,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
部分無理由。原告應於95年5月13日復職辦理報到手續,卻未
復職,已連續曠職,構成不經預告即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不得
請求資遣費。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配偶於外島當兵、婆
婆身體抱恙、母親亦傳來生病之消息,原告又為遠走他鄉之外
籍新娘,難免思鄉情切,皆可能導致原告之壓力,並非被告導
致原告之憂鬱,原告要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被告丁○○則提出書狀辯以:被告丁○○絕無要求原告每天早
上8時需到公司上班,是原告願意每天早到,且有跟原告溝通
,希望不要那麼辛苦,一切都是其自願。關於環境衛生罰款部
份,是依當時分店開會經過每月同仁同意之店務規章,且被告
丁○○從來沒有去檢查環境,都是以輪排方式擔任衛生股長,
且原告也當過衛生股長,當時罰款的錢並非被告拿去公飽私囊
,此罰款都是作公益金,也就是聚餐時使用,故大家都有使用
到該筆金額。每家都會要求環境衛生打掃,一家美容中心給予
顧客應是舒適、乾淨的環境。休假人員打電話回店或未回報者
罰款5,000元,有佈達此事,但沒有進行罰款。被告丁○○從
不要求美容師代客刷卡衝業績,且原告屬外籍人士,公司有告
之原告不需作業績,故更不可能要求原告刷卡衝業績。拜拜絕
無要求美容師一定要拿多少錢,都是採自由方式,絕無強迫。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告為泰國籍,於92年3月在泰國結婚,自92年6月到台
灣居住至今,在原告配偶親屬之紅茶店工作2年後,自94年9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菲夢絲公司擔任美容師。被告公司營業
時間自上午10時至下午8時,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
10時至下午8時,月薪25,000元。
㈡原告以母親生病必須回泰國處理之原因,申請自95年4月13
日至95年5月12日留職停薪獲准,留職停薪協議書記載須於
95年5月12日返回公司報到上班並辦理復職程序,留職停薪
申請單、留職停薪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並未返回被
告公司上班亦未辦理復職程序。
㈢原告95年4月1日至12日之薪資9,000元,原告曾交付之環境
衛生罰款3,000元,共計12,000元,被告於95年6月6日交付
原告收受,業據原告 陳明 (筆錄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㈣原告95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為:「聲明書
本人甲○○原任職貴公司民權分店美容師,95年4月13日至
95年5月12日申請留職停薪獲准,惟5月10日為薪資給付期,
但本人95年4月份工資貴公司未如前給付,而致使本人之生
計無以為繼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本人特此聲明終止勞
雇約定。又貴公司經本人多次催討始於95年6月6日將該項工
資及本人任職期間所受之不當罰款共計12,000元匯入本人帳
戶,尚欠超時工資、資遣費及本人於任職期間所受貴公司之
種種不合法、不合情理的管控,而致患憂慮症陷本人及家人
於本人任職期間及日後生活上困擾至極聲請給付精神賠償費
,以上請依法核計,並請於函到後7日內全額給付。」被告
於95年6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
61-62頁、158-159頁,郵務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60頁。
㈤被告於95年6月23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為:「台端於
94年9月5日起任職於本公司,豈料台端於95年4月辦理留職
停薪後,即未於該復職之日期報到,雖多次聯絡溝通,仍無
復職之打算,台端於94年4月辦理留職停薪後,應於95年5月
復職,然而台端卻無故不復職,多次溝通仍無復職之意願,
故特發此存證信函告知,台端已明顯違反參加培訓同意書第
4條第1項應遵守甲方(即本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之相關規定
。已構成解雇之生效要件,故,台端已於95年5月20日因無
故不復職,為可歸責台端本身之事由,並達解雇之生效要件
,本公司已主動終止該雇傭契約,並特發此存證信函告知。
」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87-88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以被告未於95年5月10日發給95年4月1日至12日薪
資,而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故
被告公司毋庸給付原告資遣費。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10日給付薪資,被告未於95年5月
10日發給原告95年4月1日至12日薪資,經原告向被告表示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⒉經查:
①原告以母親生病必須回泰國處理之原因,申請自95年4
月13日至95年5月12日留職停薪獲准,留職停薪協議書
記載須於95年5月12日返回公司報到上班並辦理復職程
序,留職停薪申請單、留職停薪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2頁
。原告並未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辦理復職程序。均已
如前述。
②被告人事管理規章第10章留職停薪第7條規定:「留職
停薪期間不予計薪,...。留停前未發之薪獎於復職當
月按正常手續辦理可補發之,...。」
③本件原告於95年4月13日至5月12日留職停薪,並未復職
,則依前揭規定,尚不得依正常上班時(未留職停薪時
)之發薪日5月10日請求被告給付4月份薪資。
⒊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於95年5月10日發給95年4月1日至12
日薪資,而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
故被告毋庸給付原告資遣費。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
⒈原告主張以打卡紀錄作為加班依據,原告每日工作時數幾
乎皆超過12小時,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亦無正規之午休或
晚休時間,幾乎每分鐘都需工作或待命,依勞基法第30條
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告月薪2萬5千元計算,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36,124元。
⒉經查:
①被告人事管理規章第7章考勤第6節加班第1條規定:「
因工作需要,員工得經核准後加班,或主管指派才得加
班。⒈固定加班:因工作業務需要、人力調度,超過正
常工時部份,為事先排定之。⒉特殊加班:應工作業務
需要,經所屬主管同意,於規定正常上班時間以外超時
部分。」
②本件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時,扣
除午餐及晚餐各1小時,其工作時間為8小時。
③原告到庭陳述:「下班之後才能打掃,需要1個半小時
至2小時,全體員工分區打掃,自己區域打掃完才能回
去。1人分3個房間及公共區域如大廳。(打掃完可否留
下作自己事或需離開?)原告需離開,因關門時大家需
離開,公司在晚間11時關門。(晚間11時之前可留下來
作自己事情?)晚間11時之前打掃完可作自己事情,若
打掃較慢就無法作自己的事。(你幾時開始打掃?)全體
員工都在晚間8時開始打掃。(上午10時以前到班是否自
己意思?)上午9點半公司要檢查所以我在8時到我想再
檢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70-173頁)被告則辯以:「
晚上8點過後要作自己部份之清潔工作不會花費過多時
間,因為整天都要檢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6頁)原
告代理人陳稱:「上午10點以前原告自願打掃,時間願
扣除。」(筆錄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查:依原告打卡單
顯示下班時間,其中94年9月5日為20時03分、月6日為
20時04分、7日為20時02分、8日為20時07分、9日為20
時01分、10日為20時06分、12日為20時05分、13日為20
時04分、14日為20時09分、15日為20時04分、16日為20
時08分、17日為20時02分、19日為20時11分、20日為20
時03分、21日為20時16分、94年10月1日為20時23分、
25日為20時24分、94年11月30日為20時06分、94年12月
21日為20時01分、23日為20時10分、26日為20時11分、
27日為20時14分、28日為20時15分、31日為20時00分、
95年1月3日為20時27分、7日為20時17分、17日為20時
10分、18日為20時24分、27日為20時05分、95年2月2日
為20時22分、6日為20時08分、7日為20時12分、8日為
20時13分、10日為20時06分、11日為20時25分、14日為
20時11分、15日為20時20分、18日為20時16分、20日為
20時11分、24日為20時01分、25日為20時22分、95年3
月1日為20時16分、7日為20時17分、28日為20時08分(
原告打卡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2-59頁),既然原告多次於
20時10分前即打卡離開被告公司,則被告所辯晚上8點
過後要作自己部份之清潔工作不會花費過多時間因為整
天都要檢查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不得再請求因清潔工
作之加班費。何況兩造約定原告薪水為固定底薪25,000
元不再有加班費,而一般美容師之底薪為19,88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所辯已每天約多算2個小時之加
班費給原告,應可採信,是以縱使原告每日8時後有為
清潔工作,被告已給付加班費,原告不得再請求因清潔
工作之加班費。
④由於原告晚上打掃完仍可留下作自己事情(筆錄第170
頁),被告並未強制原告打掃完需立刻打卡離開,亦未
規定原告於上午10時前不得到公司打卡,故不得以原告
打卡時間認為係原告之工作時間。
⒊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工作業務需要、人力調度超
過正常工時,亦未證明應工作業務需要經主管同意於規定
正常上班時間以外超時工作,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無
理由。
㈢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極端不合理及不人性之方式管理員工
,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精
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治療憂鬱症之醫療費用及原告罹患憂
鬱症之情狀及所受精神上之創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
害賠償10萬元。
⒉經查:
①原告於被告公司每日工作時數扣除午餐及晚餐時間為8
小時半,已如前述。而自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帳影本觀之
,多位員工曾因垃圾未倒、抬桌未擦、鏡子未擦等受有
每次50元之罰款,款項作為公款(現金帳影本見本院卷
第25-46頁),尚難認為因此會導致憂鬱症。又被告否認
有要求美容師刷卡衝業績等情事。而原告於電話關懷本
記載:「來上班真好」、「今天很happy最近我沒有什
麼壓力」、「一整天都在看精油書有一點不好意思」、
「今天心情不錯的,有一點無聊因為人太少了。」、「
今天也不錯滿開心在工作的」、「今天搬東西好好玩,
今天我的心情Happy」(影本見本院卷第132-138頁),
尚難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
②原告提出96年1月3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憂鬱症。醫囑:病人因上述診斷於95
年5月26日開始門診後,6月2、6月9日、6月16日、6月
30日於門診複診。(以下空白)」(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191頁)原告之配偶服役1年10個月至95年3月退伍
、婆婆身體抱恙、母親傳來生病之消息,原告為遠走他
鄉之外籍新娘,皆可能導致原告之壓力,而原告自95年
4月13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則原告自95年5月26日至
6月30日間5次因憂鬱症至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無從
認為其憂鬱症與被告之工作環境有因果關係。
⒊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
人格法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
1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規定留職停薪前未發之薪獎
於復職當月按正常手續辦理可補發之,原告於95年4月13日至5
月12日留職停薪,尚未復職,原告以被告未依正常上班時之5
月10日給付4月份薪資而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故
被告毋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因為原告晚上打掃完仍可留下做自
己的事情,被告並未強制原告打掃完需立刻打卡離開,亦未規
定原告於上午10時前不得到公司打卡,故不得以原告打卡時間
認為係原告之工作時間;而原告並無因工作業務需要、人力調
度超過正常工時,亦無因工作業務需要經主管同意於規定正常
上班時間以外超時工作,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被
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菲夢絲公司給付原
告152,791元(資遣費及加班費)及自判決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精
神上損害賠償)及自判決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2,7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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