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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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連雅玫
被 告 乙○○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9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壹拾陸萬
陸仟貳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壹仟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核發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就尚未清償之帳款
應另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按系爭約定條款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
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
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
;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
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
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5年3月迄今尚
積欠原告204,740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66,282元、手續費
38,269元、已到期利息39元、及違約金150元),雖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為
166,282元,應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據此,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乙○○消費明細表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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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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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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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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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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