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86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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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88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886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禹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依照
本行債務協商明細紀錄,本次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以新臺幣27,301元,利率9.88%,共分6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協商成立後,相對人未依約定清償欠款,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經查,現金卡(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㈢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15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4月12日,餘欠本金新臺幣24,760元,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債務協商明細,現金卡約定書,帳務明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麗卿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886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禹伶│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4760││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4│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3日起│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