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上訴人 洪建中
洪建民 洪美華 洪美珠 洪美雲 被上訴人 程光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73,8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336元。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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