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9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9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984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債務人賴家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389條、第25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所載:「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得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惟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前揭約定書並未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則債權人請求遲延利息及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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