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綱烜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范綱烜與 黃俊博 、 吳家和 、 呂偉恩 、 張雅瑋 (上4人另經本院審結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20日0時許,由呂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俊博之父所有)搭載黃俊博、吳家和、范綱烜、張雅瑋行至新竹縣○○鄉○○路與高鐵南路(台31線)路口附近,黃俊博、吳家和、范綱烜、張雅瑋即下車並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自該處路旁之山坡攀爬進入高鐵軌道,沿高鐵軌道TK61至TL62間(新竹縣○○鄉○○○路10段)以上開電纜剪將接地線剪斷之方式竊取接地線,並將已竊得之接地線集中放置在高鐵軌道旁(共計61條,每條約1.1公尺長,每公尺價值約新臺幣857元,均已發還),在渠等持續竊取接地線的過程中,適逢高鐵巡軌車巡邏至該處,黃俊博、吳家和、范綱烜、張雅瑋為免遭查獲,隨即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經員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綱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烜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55頁背面、本院卷第28、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俊博、吳家和、呂偉恩、張雅瑋於警詢、偵訊中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14、15至28、29至34、35至37、150至151、154至15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共42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0至43、45、50至70、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上開條文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電纜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與共犯黃俊博、吳家和、呂偉恩、張雅瑋共同參與本案,自屬結夥三人以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范綱烜及共犯黃俊博、吳家和、呂偉恩、張雅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再有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住在網咖、以打零工為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共犯黃俊博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及共犯黃俊博供承明確(見偵字第7439號第8頁、本院卷第34頁),且業經本院另案於諭知黃俊博罪刑時,並宣告沒收,被告對該電纜剪既無處分權,即無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本案被竊之接地線61條雖屬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439號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