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0號上訴人甲○○
樓(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五、一七八七、一八○五、一九二三、二○六七、二一四一、二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以其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三、六、七、十所示強盜一罪(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均累犯)及預備強盜共三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三、六、七、十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僅泛謂:伊於九十三年間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案在台灣花蓮監獄服刑。本次伊送精神鑑定時間係在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在伊服刑八個月以後,因在監獄作息規律,病情漸趨穩定。原判決未考量伊犯案時精神狀況,卻採用伊在監獄服刑後病情穩定時所作之精神鑑定作為判決依據,令伊難以信服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惟台大醫院係綜合上訴人之生活史、病史及先前司法鑑定等資料,並針對上訴人「犯案時」(即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並非依據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加以鑑定,此觀卷附該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甚明;其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自無再為實體調查審認之餘地。且原判決既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無傳喚上訴人到庭陳述及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徒謂:原審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顯有不當。又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被害人 游琇婷 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諾基亞二六一○」,但其附表三編號三卻載為「諾基亞二六二六」,前後矛盾。再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六、七、十記載犯罪地點均為「台北縣板橋市星巴克咖啡廳」,顯與被害人 張翠芸 、 李豫萍 、 盧佩琴 所證稱係分別與上訴人約定在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試車,並分別在「台北縣五權一路QK咖啡店」、「台北縣新莊市○○路德士達咖啡店」及「五股工業區摩斯漢堡」洽談買車事宜等情不符。又第一審判決認定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上述被害人等聯絡,亦與被害人 吳淑嫆 、張翠芸及 林家筠 所稱:上訴人係以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伊等聯絡等語不合云云,而為實體上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共分四個部分,第一為其附表一、
二、三所示有罪部分(包括竊盜、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強盜未遂及預備強盜等罪),其二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其三為偽造署押罪部分,第四為無罪部分(即上訴人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張文偉 」名義之國都汽車公司汽車訂購合約書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特別聲明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分為之,應視為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上訴全部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其審判之範圍應及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有罪部分。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已表示其僅不服原判決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二、三、五、六、七、十所示有罪之上訴部分,而特別聲明僅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正面及背面)。嗣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二、五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並表示僅就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所提上訴理由狀所指摘之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三、六、七、十所示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三、六、七、十部分所提上訴部分加以審判,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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