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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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267號、106年度偵字第1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可頤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共柒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顆(驗餘淨重共柒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共柒點陸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顆(驗餘淨重共柒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及證據欄㈢「驗餘淨重公克共7.8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7.87公克」,及證據欄㈢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可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有如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持有大麻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持有大麻數量,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7.6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8顆(驗餘淨重共7.87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共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67號106年度偵字第14061號被告陳可頤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105年11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通 」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7.64公克)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1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顆(驗餘淨重公克共7.8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7.6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可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957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9578號)。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顆(驗餘淨重公克共7.87公克)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61號鑑定書1份。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7.64公克)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8顆(驗餘淨重公克共7.8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7.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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