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伍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95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06頁),是該扣案物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上述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加熱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沈曉萍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檢盤查,查獲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6公克,驗餘淨重0.7957公克),另經甲○○、沈曉萍2人同意搜索,在上址內查獲沈曉萍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沈曉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緩起訴處分),及 張志成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2組等物(張志成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曉萍、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同案被告沈曉萍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同案被告張志成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等物,係扣存另案法院宣告沒收之物,亦非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沈曉萍、張志成供述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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