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陳韋廷前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韋廷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5月29日晚上11時50分許至106年5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韋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9
日晚上8時50分許至106年5月29日晚上9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 嗣陳韋廷 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6年5月30日凌晨2時3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蕾朵兒酒吧內,為警方逮捕到案;俟警方於106年5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經徵得陳韋廷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9頁)。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3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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