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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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文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000六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傑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盜之物
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錢包1個及證件已發還告訴人 唐元君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8千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盜所得之錢包1個及證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竊盜之1萬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據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屬實,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8千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因告訴人已放棄請求,並以之作為和解條件,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0號被告楊傑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2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大學城社區管理室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唐元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及證件)得手。 嗣唐元君 發現錢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楊傑文並透過管理員之聯繫,於110年3月16日11時許,歸還錢包及證件給唐元君。
二、案經唐元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唐元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害報告書、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