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淳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
3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淳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ASUSX00RD手機壹支(IMEI碼:○○○○○○○○○○○○○○○,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淳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7行補充為「持該筆現金至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內之男廁透過廁所隔間門板縫隙遞交予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9至123頁)」、「林淳泰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程錚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為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 劉德乾 收取現金後,再至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廁所內,將現金交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程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最低之本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僅係取走告訴人之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工地保全,月薪3萬元,且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第6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ASUSX00RD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OPPOA9手機1支、IPHONE
4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自不能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⒈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所取款項計20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取款項,已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9、154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取走告訴人之款項後,獲得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已將所取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被告所取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16號被告林淳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5
樓居新竹縣○○市○○○街0號之隔壁
廠房(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淳泰與「程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致電劉德乾,假冒為其子遭人綁架,另佯稱:因其子替他人借款150萬,須償還該筆借款始釋放其子云云,致劉德乾陷於錯誤,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長春國小旁公車站交付,林淳泰則受「程錚」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上址向劉德乾收取前揭20萬元,林淳泰得款後,於同日下午3時1分至5分間,持該筆現金至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內之男廁透過廁所隔間門板縫隙遞交予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收受不詳人士交付報酬8千元,嗣因劉德乾發覺受騙報警,經警於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1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前逮捕林淳泰,並於其身上扣得手機3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淳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淳泰坦承依「程錚」指示,於上開犯罪時地向告訴人劉德乾收取款項之事實,供稱:我是去打工,工作內容是收帳,我不知道我收的是甚麼款項。㈡告訴人劉德乾於警詢時之指訴、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佐證告訴人劉德乾於上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78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7張1.被告於110年7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劉德乾收取金錢後,轉搭計程車進入新北環球購物中心,至2樓男廁將款項交付予不詳收水男子,隨後變裝步出,再搭乘計程車至板橋車站後,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站之事實。2.被告為警逮捕後,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51號判決被告前因提供帳戶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手機1支(廠牌ASUS),為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王繼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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