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格利口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三、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野格利口酒1瓶,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2號被告李宗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穎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步行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店)內,見該店店員 洪冠穎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野格利口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下稱本案利口酒)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再取科學麵1包進行結帳,以此方式,將未經結帳之本案利口酒逕自攜出,並步行離去。嗣經洪冠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冠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冠穎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本案利口酒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陳郁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羅文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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