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鍾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確認老舊線路,因而神明燈之電源線路
短路引發火災,致生其向出租人 黃莠蓁 承租之住家、工廠、他人承租之倉庫失火,所生之危害不小;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然尚未修繕完畢亦未與相關被害人調解之情形,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9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鍾瑞霖於民國91年間向 黄莠蓁 (另為不起訴處分)租賃嘉義縣○○鄉○○村○○○00○0號空鐵皮廠房之東側及2樓部分,供其作為其與其妻 賴玲玲 共同居住及工作之工廠使用。鍾瑞霖承租上開空鐵皮廠房後,自行增設神明廳並安裝壁掛式神龕,於神龕上擺放神明燈24小時不間斷通電使用。鍾瑞霖設置上開神明燈並通電使用後,原應注意住宅裝設之電源線路本有安全顧慮,長久使用有發生短路引發火災之可能,對電源線路負有定期安檢維護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測維修上開神明燈電源線路,致上開神明燈電源線路,於110年7月14日13時57分前接近時點短路引發火災,燒燬供鍾瑞霖所租用並改為辦公室及住宅之建物東側部分,並延燒至 田寶祥 所承租供作倉庫之用之該建物西側部分及 鄭勝雄 所承租供作倉庫之用之該建物南側部分(以上均係同一門牌之整體建物之不同部分,且出租人、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均為黄莠蓁),致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而喪失建物效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瑞霖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黄莠蓁及證人 張畯龍 、田寶祥、鄭勝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相片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損失清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