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他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 江黃靜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941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甲○○、乙○○、丙○○,其證人旅費合計新臺幣1,68
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三紙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
1年5月24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7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