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1號101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曾仁德 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 即祐民診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嘉玫
林家祺 律師 洪宗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衛署訴字第1000080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提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醫師到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巡迴醫療之醫師姓名、時段、地點等報備通過巡迴醫療資料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收文日)向被告申請提供89年至98年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巡迴醫療資料,含服務地點、時段、診所名稱、醫師姓名及科別等,嗣原告以被告未回復,於同年9月14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旋被告以100年11月2日健保南字第100506372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爰不予提供等語。訴願決定遂以被告業已就原告申請案件作成處分,並無不作為之情事為由,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製作「醫療缺乏地區台子村人民因診所開立,自原有巡迴醫療轉換就醫習慣」之研究論文,係具有公益性,故亟需上開資料以供比較。依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下稱100年度改善方案)八、(一)⒌規定,公布巡迴醫療時段、醫師、地點、診所名稱為義務,該方案為衛生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所制作,被告應遵守上級規範公布,沒有隱私問題,並遵守行政先例提供資料,被告公布的資料查不到89至98年。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必須作成一行政處分為,即提供89年至98年間,醫師到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巡迴醫療之醫師姓名、時段、地點等報備通過巡迴醫療資料。
四、被告則以:依據100年度改善方案八、(一)⒌規定建置網頁並隨時更新,該資訊公開之目的在於提供民眾就醫之參考。而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係自91年起開始辦理,89年、90年並無此方案,沒有資料。又91年至99年方案並未規定可公開承作之診所名稱、醫師姓名等資料,所以未得個別診所之同意,不能提供給其他人,若公開會侵害到參加診所的權益。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第7款規定,不予提供上開資料,本件亦未符合同款但書之規定,應無須依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被告之行政行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
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明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在於人民雖有知的權利,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⑴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供之91年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核
准名單、92年醫療缺乏地區核准名單、93年西醫基層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獎勵措施實施院所名單(第3期)、94年醫缺名單、97年醫缺名單及98年西醫基層總額支付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院所名單所示,並無醫師到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巡迴醫療之資料;另被告抗辯上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係自91年起開始辦理,89年、90年並無此方案,尚無資料可以提供一節,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是原告申請提供89年至94年、97年、98年醫師到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巡迴醫療資料部分,自屬無據。
⑵另依被告提供之95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缺乏區改善
方案編號57;96年醫缺名單編號25、46、48所示,則有關於醫師到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巡迴醫療資料。被告雖辯稱未得個別診所之同意,不能提供給其他人,若公開會侵害到參加診所的權益云云,惟就上開巡迴醫療資料之公開或提供,何以將侵害到參加診所之權益及侵害何種權益,原處分並未敘明。而政府資訊公開法已就涉及特定人之政府資訊,於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踐行書面通知該特定人表示意見之程序。換言之,與政府資訊相關之特定人經詢問後若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則相關資訊是否仍有侵害到其權益而應不予公開或提供,即有斟酌餘地。又政府機關雖不受該特定人意思表示之拘束,仍應本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欲保護之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或「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或「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亦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踐行書面通知涉及本件政府資訊公開之參加診所及醫師表示意見之程序,其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申請,於法尚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提供89至94年、97年、98年,醫師到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巡迴醫療資料部分,理由雖有不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提供95年、96年醫師到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巡迴醫療資料之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因公開或提供上揭政府資訊就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仍有待被告踐行前述通知程序後,參酌特定人表示之意見,再依個案事實權衡審酌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此屬被告依職權審查並裁量之範圍,尚非本院得逕行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意旨,應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提供95年、96年醫師到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巡迴醫療資料之部分,另作成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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