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度量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6號原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局長)訴訟代理人 余谷涌
賴彥達 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陳介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簡鴻 儷
李淑瓊 彭琦珍 上列當事人間度量衡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經訴字第1000610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杰鴻有限公司(下稱杰鴻公司)前於96年12月8日,向原告所屬五堵分局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品名:KILOWATT-HOURMETER(電錶)、產地:MALAYSIAMY(馬來西亞)、數量:7,800PCE,下稱系爭電度表】。嗣經原告查驗,系爭電度表之產地為大陸地區,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系爭電度表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下稱貨品分類號列)9028.30.00.00-4之電力供應錶,其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杰鴻公司顯有虛報進口貨物之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原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同條第3項及第45項規定,以97年9月26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杰鴻公司貨價1.5倍之罰鍰1,706,124元,並沒入系爭電度表,且於該行政處分確定後,辦理標售變賣系爭電度表,於99年3月25日辦理之第2次通信標售中,由訴外人光美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得標。被告於辦理99年電度表專案稽查時,查得原告變賣之系爭電度表未經檢定合格,因認原告違反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0年5月2日經標四字第10040001940號函及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電度表是否屬於應施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本有疑義。
依系爭電度表之物品特性,被告對進口貨物及進口人皆未加列任何辦理檢定之限制,原告因而未對投標人之資格加以限制並要求憑合格證放行。是原告於通關階段配合執行進出口貿易管理,已遵循主管機關傳輸之輸入規定,嗣後亦依法定程序辦理變賣貨物程序,且符合財政部、經濟部、國貿局函示之意旨,自輸入至變賣,對於進口人及進口貨物之限制皆有所憑。故系爭電度表未經檢定,係因被告並未函請國貿局加列任何輸出入規定,致使原告未要求進口人及得標人辦理檢定,原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在系爭電度表經變賣後,仍配合採取必要性處置,辦理廢標、收回電度表,已竭盡所能處理善後。
㈡原告係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之執行機關,並非度量衡業者,
亦非系爭電度表之製造者或輸入者。系爭電度表之變賣行為,並非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強制執行法辦理,亦無債權人或債務人,且無收取執行費用,更非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式行之,而係原告依據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辦理變賣,自不同於強制執行法之拍賣。況縱認原告與光美公司就系爭電度表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其後亦已函知光美公司與嗣後向該公司購買系爭電度表之訴外人光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奕公司),應將該等電度表全數取回後予以廢標,並無息返還光美公司全額得標價款,故該買賣法律行為業經原告撤銷,自無度量衡法第20條及第52條之適用。
㈢被告援引度量衡法第39條規定,將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於
輸入時之檢定時點,解釋為應於「輸入後、陳列販賣安裝使用前」檢定,卻未於通關階段對進口人之資格或進口貨物設限,使得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非於製造出廠前或輸入時即受檢驗,而係於貨物通關進入市面陳列、販賣、安裝或使用時,方以市面稽查之方式檢驗是否合格,不僅違反貿易法第11條及度量衡法第34條規定之意旨,亦影響具有度量衡業許可執照業者之權益,不符國家整體公益。
㈣依國貿局之輸入規定代號說明,C01係指「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C02係指「本項下部分商品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兩者並未限定於特定法規,凡應施進口檢驗之商品,該項貨品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即加註C01或C02。被告卻將C01或C02狹義解釋為依商品檢驗法規定公告應施進口檢驗之商品,故與系爭電度表係度量衡法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者有別,與國貿局之規定顯不相符。另被告就本質上相同之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系爭電度表於81年1月及98年4月之輸入規定均為空白,惟供計量或檢查液體流量或液位用之儀器及器具,卻於81年1月將輸入規定訂為281與空白,於98年4月則將輸入規定改為不同之CO2與空白,顯違憲法平等原則,亦使進口人與海關無所遵循。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㈠系爭電度表為貨品分類號列9028.30.00.00-4之電力供應錶
,電壓為110/220伏特,依規定未達電壓600伏特以上,即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原告於97年9月26日為沒入系爭電度表之處分時,訴外人杰鴻公司並未提具系爭電度表經被告檢定合格之證明文件,是原告對系爭電度表未經被告檢定合格之事實,當有所認識。且原告為行政機關,對國家法令應有注意義務,其竟逕予變賣未經被告檢定合格之系爭電度表,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予以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沒入系爭電度表後,即取得系爭電
度表之所有權,再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依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變賣系爭電度表,出賣予拍定人(買受人),核其性質自屬買賣,難謂原告無販賣系爭電度表之行為。㈢原告就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於販賣前報請檢定合格
,即已該當度量衡法第20條之構成要件,該條文之處罰對象,不以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者或輸入者為限,且與法定度量衡器應於何時輸入或應由何人送請檢定,並無關涉。
㈣系爭電度表為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標示為MWO),本屬國
內管制進口之物品項目,原告依法沒入後,未依自訂之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規定,逕將未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電度表變賣,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況於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列之輸出入規定欄,被告主管之輸入代號「C01」、「C02」係表示該貨品屬於依商品檢驗法規定公告之應施進口檢驗商品,與系爭電度表係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依據有別,亦與原告是否構成違反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無涉。
㈤被告依法定職權執行業務,恪遵平等原則,無違國家整體公
益。依貨品分類號列之供計量或檢查液體流量或液位用之儀器及器具,其輸入規定為C02,屬被告公告應依商品檢驗法規定納入強制檢驗之進口商品,與系爭電度表係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不同。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杰鴻公司96年進口報單、原告97年五堵進字第0258號處分書、99年3月25日通信標售得標清單、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變賣系爭電度表,有無違反度量衡法第20條之規定?經查:
㈠按度量衡法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主管
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度量衡事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第20條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第52條規定:「違反第20條規定,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檢定合格、未重新申請檢定合格或屆滿最長使用期限之度量衡器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㈡系爭電度表為應施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惟未經經濟部指定
之度量衡事務專責機關即被告檢定合格,原告將之變賣,違反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
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
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又經濟部依據同法第60條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法定度量衡器如下:…一二、電度表。」另依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之授權,於98年5月22日修正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下列電度表。但不包括電壓600伏特以上之電度表。㈠瓦時計(有效電度表)。㈡乏時計(無效電度表)。㈢需量瓦時計。㈣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大於標稱系統電壓69千伏特之變比器。」查系爭電度表為貨品分類號列9028.30.00.00-4之電力供應錶,電壓為110/220伏特,未達電壓600伏特以上等情,有杰鴻公司96年進口報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11頁可稽,且與原處分卷第108頁所附原告沒入處分之「本案事實」欄所載內容相符,揆諸前揭規定,系爭電度表自屬度量衡法主管機關指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⒉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8年3月11日台總局緝字第09810040
861號令修正發布之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下稱處理程序)第3點㈡、6及8、⑶前段規定:「依本處理程序處理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其處理由各關稅局承辦緝案處理之單位主辦,除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或海關緝私條例第53條之規定准由原主備價購回另完稅捐外,應以下列方式處理之:…㈡特殊貨物:…⒍度量衡器:送經度量衡檢定主管機關檢定合格者,由核准之度量衡器具商競購。」「未開放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視物品特性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變賣、銷毀或由受處分人或報運進口人申請備價購回:物品特性不明確者,應函詢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後辦理。…」上述處理程序乃財政部關稅總局參照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針對逾期不報關、不繳稅、不退運貨物、放棄貨物及沒入或扣押貨物、運輸工具之處理問題,所作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處理程序第1、2點規定參照),俾各關稅局有所遵循,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得適用,且應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各關稅局共同注意遵守。系爭電度表既為未開放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原告在變賣前,自應先行查明該等電度表是否符合處理程序第3點
㈡、6之規定,業經度量衡檢定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如有疑問,尚應函詢相關主管機關以資確認。惟原告既未要求杰鴻公司提具系爭電度表已經被告檢定合格之證明文件,復未向被告查詢系爭電度表曾否經檢定合格,即將系爭電度表逕予變賣,自有違反前揭處理程序規定之疏誤。⒊再按上述處理程序第5點所定定期標售變賣貨物之程序,乃先由各關稅局訂定變賣價格、編組對貨、核定底價及造具底價清冊並公告周知,次由投標人登記投標,再由各關稅局承辦緝案處理之單位主管或其所指派人員主持開標,決標時以超過底價之最高出價者為得標售出;故該變賣程序,係由關稅局立於被沒入貨物之出賣人地位,與超過底價且出價最高之投標者訂定買賣契約。而度量衡法第20條所稱「販賣」,只須行為人對於未經檢定合格、重新檢定合格或最長使用期限屆滿之度量衡器,有購入或賣出之任一行為者,即足當之;另同法第52條對於違反第20條而應受處罰之對象,復未設有任何限制,則依行政罰法第17條:「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政府機關如違反度量衡法第20條所定行政義務,仍應受同法第52條規定之處罰。原告既將未經被告檢定合格之系爭電度表予以變賣,自係販賣未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違反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被告依據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3萬元,依上說明,自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就應經檢定之系爭電度表,函請國貿局
加列C01(即被告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C02(即本項下部分商品屬於被告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之輸入規定代號,致進口人於通關階段未受任何限制,違反貿易法、度量衡法之意旨及憲法平等原則,且損害國內具有度量衡業許可執照業者之權益。原告係遵守主管機關傳輸之輸入規定,確實執行進出口貿易管理,故未要求系爭電度表之進口人及得標人辦理檢定,復係根據上開處理程序規定,變賣系爭電度表,自無故意或過失;況原告變賣系爭電度表,與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不同,縱認其與系爭電度表之得標人光美公司已成立買賣契約,惟其事後已要求光美公司及向該公司購買系爭電度表之光奕公司,應將該等電度表全數取回後予以廢標,並無息返還光美公司全額得標價款,故已竭盡所能處理善後,且該買賣法律行為業經原告撤銷,自無度量衡法第20條及第52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系爭電度表於杰鴻公司報運進口時,即經原告核認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規定而予沒入,故原告對於系爭電度表輸入我國境內以前之審查程序,並無疏失。又系爭電度表嗣後流入國內市場,乃因原告之變賣行為所致,被告亦係以原告此舉係屬違法為由,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故審查原處分合法與否,自應探討原告變賣系爭電度表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度量衡法第20條所定處罰要件,至於被告應否在系爭電度表通關階段,要求國貿局加列C01、C02等輸入規定代號?上述代碼是否僅適用於商品檢驗法規定之進口檢驗,或於度量衡法規定之檢定亦有適用?被告有無要求所有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於輸入時均應加入上述代碼;若無,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另被告未於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輸入時即施予檢定,於該等器具通關進入市面陳列、販賣、安裝或使用時,方以市面稽查之方式檢驗是否合格,有無影響具有度量衡業許可執照業者之權益,而不符國家整體公益?等問題,與原處分是否合法乃全然無關,原告據以指摘被告原處分違法,洵無足取。⒉次查,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前揭處理程序中
,對於自大陸地區輸入之度量衡器得否以變賣方式處理,明確規定各關稅局應查明該物品特性(即是否業經被告檢定合格),如物品特性不明確者,應函詢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後辦理,業如前述。惟原告之承辦人員,既未要求系爭電度表之進口人提出檢定合格之證件,復未向被告查明該等電度表已否經檢定合格,即將該等電度表予以變賣,顯然未善盡上述行政規則所課予之查證義務,則原告對於販賣未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一事,自難辭過失之咎,其主張變賣系爭電度表乃完全符合處理程序之規定,並無違反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難採憑。
⒊再查,原告依上開處理程序變賣系爭電度表,乃以標售公告
對不特定之度量衡業者為要約引誘,由投標者為要約之表示,原告則對其中超過底價且出價最高之投標者為承諾,其間因而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之變賣行為,與度量衡法第20條所稱之「販賣」自屬相當,原處分援引最高法院闡釋強制執行法上拍賣法律性質之80年臺抗字第143號及49年臺抗字第83號等民事判例意旨,說明原告變賣系爭電度表應解釋為買賣,固非全然妥適,惟其認定原告此舉已違反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並適用同法第52條規定予以處罰,其結論則無不合。又依前揭⒉所述,原告出賣未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電度表,係出於自己之過失,揆諸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規定,其自不得以該出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予以撤銷,且該意思表示復無民法第92條所定得撤銷之情事,從而,原告事後通知系爭電度表之得標人與嗣後買受人應交回該等電度表及予廢標並返還得標價款,僅得評價為民事上解除與得標人間所訂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之行為,對其因變賣系爭電度表而已違反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是原告另稱其販賣系爭電度表之法律行為,既經廢標,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始無效,故不構成度量衡法第20條之違反,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核認原告變賣未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電度表,違反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3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