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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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上訴人 呂台年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慶華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原為吳自心,嗣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所得稅法事件於101年3月8言詞辯論終結後,該局於101年3月9日變更代表人為李慶華,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由李慶華於101年5月31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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