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峰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偵字第46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峰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峰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嗣因不勝酒力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與被告一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1.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614),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55號被告葉峰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峰坪自民國108年4月18日23、24時許起至翌(19)日3、4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酒吧,飲用調酒1瓶及啤酒6、7杯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4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與中民街口,不慎與 胡錦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造成葉峰坪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陪葉峰坪一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委由上開醫院對葉峰坪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1.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614,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峰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錦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葉峰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江百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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