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秋梅

選任辯護人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377號、第60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33號、第2166號、第65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7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是檢察官係僅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數達九人,金額達新臺幣282萬元,且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情況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經查,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二、㈦中,詳敘其量刑之因子及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然原審就刑度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未妥之情,是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於本案之上訴,應無理由,當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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