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告 黃有志
被告 黃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8萬9992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以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原告匯出的款項只有3筆共8萬9992元與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關(因為這3筆的匯進去的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是被告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的),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8萬9992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餘54萬0008元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8萬9992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8萬9992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0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本院於114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8萬9992元部分之訴,該裁定為原告於114年6月13日收受,然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查,依據上開說明,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8萬9992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