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告 黃雯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梓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民事補正狀到院,表明被告未維持住所安全與防災義務之具體事實主張,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原告起訴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其中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盡具體陳述義務,即表明至足可分別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與關於其他法律關係之主張的程度,原因事實未具體記載至此程度者,法院將無從審理判決、被告將無從答辯,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命補正。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原告之母 詹粟築 於被告住所居住期間,該屋突發火災,火勢迅速蔓延,導致屋內充滿濃煙。詹粟築當時在屋內休息,因火災吸入大量濃煙,救出時已失去生命跡象。經急救後雖恢復自發性心跳,仍於事故發生隔天即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其死因為「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及「吸入性嗆傷」。

(二)被告為該處住所之所有權人,依法應維持住所安全及防災義務,對於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之防火安全、居住環境等,皆應適當檢修與管理。現住宅在正常使用下即發生火災,顯示被告未善盡管理責任,構成重大過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三)詹粟築喪生事件對原告造成極大精神創傷,數度請求被告合理賠償,惟被告拒絕任何賠償與協調,迫使原告不得不提起訴訟以維權,據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致死,其直系血親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開原因事實,雖指責被告未維持住所安全及防災義務、對於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之防火安全、居住環境等未為適當檢修與管理云云,卻沒有表明被告的什麼行為該當於原告所說的未維持住所安全及防災義務等情。原告固然泛稱「現住宅在正常使用下即發生火災,顯示被告未善盡管理責任」云云,但這樣的陳述並沒有具體到,本院可得從審理、判斷被告是否善盡管理責任,被告亦無從答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依法表明原因事實,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甚明,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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