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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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於114年3月4日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於114年3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本案員警原係為追查被告涉犯另案竊盜案件,始前往被告之上址居所進行查訪,經該居所地之屋主即被告之伯母 吳梅雀 同意入內搜索,被告見狀乃將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丟置一旁,員警因而當場查獲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以現行犯逮捕之,並為警實施附帶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5頁反面、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是員警當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然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屢次為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次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其自陳在卷(毒偵卷第17頁、第17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應予補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0.97公克、淨重0.603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59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81頁)。

2

玻璃球

1支

-

-

3

吸食器

1組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地因另案經警徵得屋主吳梅雀同意後進行查訪,而當場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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