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原花簡附民字第9號原告 余書煌 被告 潘秋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本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9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秋南被訴竊盜之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04年11月6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余書煌於同年11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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