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李添財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某處農地工寮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1瓶,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下午5時至5時20分許期間某時結束飲酒後,隨即駕駛汽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往花蓮縣○○鄉○○街某處水田之途中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測得其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
二、爰審酌被告李添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且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年逾花甲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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