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意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意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屬列管刀械之刀械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屬列管刀械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被告李意傑無端輒對他人施以恐嚇,且持刀械為之,更砍劈破壞椅子,藉此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可見其對於他人安全自由未予尊重,其在校園公開場所為之,易因此使師生之校園生活不安,又是對校內師長犯之,言行囂張,實有可議,且迄未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愈顯不該;惟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非因年輕氣盛,心生妒意乃未能控制情緒,雖不能合理化其舉,但已可知其本案犯行與任意尋釁者尚有區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刀械經檢定非屬列管刀械,然為被告所用供本案犯恐嚇罪2罪所用,業經其供述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案被告所犯2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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