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金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6號),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金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猶搭乘計程車,以此詐術獲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所為對告訴人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之價值,及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