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前因竊盜案件,
甫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
不勞而獲之心態,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反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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