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勇邑 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 林家德
劉春龍 曾楷展 楊順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勇邑以被告林家德、劉春龍、曾楷展、楊順旺等4人涉犯恐嚇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
7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101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所,而由聲請人之受雇人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1日方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1頁正面之本院收受章戳記在卷為證,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且此一瑕疵亦屬無從補正,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