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麗寶 (原名: 蕭寶玉 )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洪衣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相 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原名:蕭寶玉)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289萬4,715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0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庭,無法調解,而債務人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債務人主張現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北市環保局)擔任
清潔臨時工,加計政府補助(如低收入戶補助、三節慰問金),每月收入約33,000元,並提出107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郵局存摺、存摺明細說明表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35至39頁、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13至120頁、第213頁),惟觀之債務人所提前開存摺影本往來明細,債務人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從北市環保局領取薪資共309,302元,即每月平均薪資25,775元(計算式:309,302元÷12月=25,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於111年間仍可持續領取三節慰問金每年共5,000元(即每月417元)、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2,175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8,836元,此有上開政府機關函文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207頁)。可知債務人每月尚領取政府補助11,428元(計算式:417元+2,175元+8,836元=11,428元)。至於債務人於旋轉拍賣及蝦皮拍賣存入之貨款(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因非持續性之收入,是暫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郵局存款、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
000)、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之多筆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3至120頁、第123頁、第189至203頁、第215頁),復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堪信屬實。⒊綜上所述,本院應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7,203元(計算式
:25,775元+11,428元=37,20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之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⑴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600元(計算式:租
金10,000元+電費6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10,000元=23,600元,子女扶養費〈含學費等〉另外計算),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62頁)。然,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爰以上開單據所載,核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①全部准許者:就房租10,000元部分,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所
約定每月房租相符,故予准許。另同住家人即子女蕭○欣為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就學中,應無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房租、電費等)之資力,是上開房租由債務人一人單獨負擔,尚屬合理,先予敘明。
②部分准許者:就電費600元部分,債務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
費用單據雖非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期間,亦非最近三期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債務人自96年3月間即遷入前開房屋,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可憑(見調解卷第9頁),可知債務人確居住於前開,其單據電費可信屬實。而依前揭單據所載,計費期間電費共3,233元,平均每月電費323元(計算式:3,233元÷10月=323元),復承前述,每月電費應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又審以其皆屬浮動數額之費用,因認每月平均以電費350元作為核計標準,尚稱妥適,逾此部分,則不予認列。就電信費1,000元部分,依上開單據明細,應以該門號行動月租費金額599元為認定依據,其餘加值項目即原非生活所必要,且債務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就交通費2,000元部分,債務人未提出使用交通工具是否為其名下機車,且未提供任何加油單據說明,亦未釋明其上開高額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復觀諸自債務人住居所除騎乘機車至工作地點外,尚可搭乘捷運交通工具,衡諸交通費為維持生活所需,現今臺北市、新北市已推出捷運、公車30天定期票,票價1,280元,應認1,280元已足,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就膳食費10,000元部分,債務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本院衡酌債務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應酌減為7,500元。
⑵合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2,94
3元(計算式:房租10,000元+電費350元+電信費599元+交通費1,280元+膳食費7,500元=19,729元)。
⒉子女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女兒蕭○欣9,000元(含學費〈含補習費〉5,000元及其他扶養費用4,000元=9,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蕭○欣目前就學中,名下無任何財產,惟有領取兒少補助、交通補助、助學金等,並提出蕭○欣之郵局存摺、107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32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經查,蕭○欣為95年生,現年16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9頁)。而蕭○欣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惟其有領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7,070元、低收入戶交通補助一學期1,000元(即每月167元,在學期間皆可領取)、家扶中心兒少扶助每月5,100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一年共20,000元(即1,667元)、學雜費減免補助在案,此有蕭○欣郵局存摺暨說明表格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12日函及教育部110年11月19日函、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89頁、第20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蕭○欣現與債務人同住,且在學中,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爰以臺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8,682元之1.2倍即22,418元,扣除其每月領取補助共14,004元(計算式:7,070元+167元+5,100元+1,667元=14,004元;另學雜費減免部分已直接於學費扣抵,故不在列入計算),可知債務人每月約須支出子女扶養費8,414元(計算式:22,418元-14,004元=8,414元),此部分應予核計,逾此部分則無從列計。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7,20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729元及扶養費8,414元,剩餘9,060元(計算式:37,203元-19,729元-8,414元=9,060元),而依債務人提供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89萬4,715元,尚須約26.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9萬4,715元÷9,060元÷12月≒26.6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霍薇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