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誠軒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誠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誠軒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加入由 林志鴻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宇傑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載送車手及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其等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朱色君 ,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涉及毒品洗錢案件,須將相關財物交予到場收取人員進行調查云云,致朱色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依指示攜帶5兩黃金金條2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9萬餘元)、其名下提款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林宇傑」復指示林誠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志鴻前往上址,由林志鴻向朱色君收取前開財物,並先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提領本案帳戶內共計26萬5,000元(下稱本案現金,與本案金條、本案帳戶金融卡合稱本案財物,起訴書就本案現金誤植為11萬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林志鴻從中抽取報酬5,000元後,將本案財物上繳予林誠軒,林誠軒再依「林宇傑」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超商附近,抽取報酬8,000元後,將本案財物上繳予不詳成員。
二、案經朱色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朱色君、共犯林志鴻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林誠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前述供述證據,僅於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
審原訴字第4號卷【下稱審原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志鴻、告訴人朱色君各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6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至79、161至162、209至21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佐(見他字卷第29至40、163至169、173至1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林宇傑」及不詳成員各指示被告及共犯林志鴻,由被告搭載共犯林志鴻前往領取財物及提款,得手後層層上繳,且均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㈢再被告依指示將本案財物上繳移轉予不詳成員,致款項之流
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自形式上觀察,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前揭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事實及罪名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於109年7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載送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本案財物上
繳,固應非難,惟念被告本案乃初犯加重詐欺等罪,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為犯罪分工中相對低階之角色,且犯後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朱色君調解成立,現分期賠償中(已賠償4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字卷第77至78、91、93頁),堪認其勉力填補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本院審理時則坦承起訴罪名,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載送車手及收水之角色,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前述犯後賠償告訴人之賠償情形,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月收入約3萬5,000元以內、未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75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報酬為8,000元(見審原訴字卷第67頁),然被告現已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且逾其本案報酬總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僅係載送車手及收水上繳,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司機及收水對於所提領之贓款及財物並無處分權限,且被告亦堅稱本案財物扣取報酬後已全數上繳,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代理人具狀所陳之告訴人簽名捺印之空白筆記紙1紙,無事證足認由被告保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