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
68、3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2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江宜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後述人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受其指揮從事以提款卡代領款項轉交他人之工作,與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高度相關,其為賺取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9月初加入由「 阿全 」、「 阿宏 」、「林先生」、「李大哥」及「陳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江宜珍即依「阿全」之指示,向「阿宏」或「林先生」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上繳予「陳先生」或「李大哥」,並於每日末次上繳款項時,從中抽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之報酬。
二、案經 朱嘉如蕭妤潔李亭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江宜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303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觀本案詐騙集團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後,再由「阿全」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向「阿宏」或「林先生」拿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並於提款後上繳予「陳先生」或「李大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騙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㈢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領贓款
部分,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依前論述,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將領得之現金上繳予不詳
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先後提領
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應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為該次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各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宏」等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固應非難,惟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過半百,謀生本即不易,或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出面提領款項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錯誤,並與本案其中3名告訴人或被害人 翁筱芸 、朱嘉如、李亭萱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中(上開三人各已獲賠4,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5至96、111至117頁),堪認其已勉力填補損害,至於被害人蕭妤潔及 龔怡如 則於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場,致未能和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坦承客觀事實,本院審理時則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各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述犯後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3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提款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報酬係以日薪2,000或3,000元計算,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92頁),是本案報酬共6,000元(為被告利益,以日薪2,000元計算,計算式:2,000元×3日),然被告犯後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總金額已逾上開報酬,實際上已填補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取款車手於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0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曹均娸 所詐得之提款卡提款上繳,而認被告就告訴人曹均娸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詞。然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與不詳共犯共同詐欺告訴人曹均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屬併罰之數罪,顯非同一案件,自不得為本院審理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 劉金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劉金鳴,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之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劉金鳴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5分及39分許,分2次匯款2萬9,123元、2萬9,989元(共5萬9,112元)至右列帳戶。(劉金鳴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桂江 )民國110年9月17日晚間6時45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山擎店),由江宜珍分3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5萬9,000元),後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予「陳先生」。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金鳴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卷第33468號卷【下稱偵字33468卷】第21至22頁)⑵報案資料(見偵字33468卷第43至59頁)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3468卷第60頁)⑷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33468卷第131、133頁)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3468卷第31至32頁)2朱嘉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朱嘉如,佯裝為誠品書局網路商店之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需解除自動付款設定云云,致朱嘉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4萬100元至右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馨慧 )民國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23分至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日鑫門市),由江宜珍分2次提領各2萬元(共4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嘉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卷第35336號卷【下稱偵字35336卷】第49至54頁)⑵報案資料(見偵字35336卷第55、59頁)⑶告訴人朱嘉如中國信託APP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5336卷第57頁)⑷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35336卷第79頁)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5336卷第21至22頁)3翁筱芸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翁筱芸,佯裝為百樂電商之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異常,需解除自動付款設定云云,致翁筱芸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1分許,分3次匯款1萬6,023元、1萬2,123元、1萬0,038元(共3萬8,184元)至右列帳戶。民國110年9月18日晚間6時2分至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由江宜珍分3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同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款項予「李大哥」(含編號2提領款項)。⑴證人即被害人翁筱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35336卷第29至30頁)⑵報案資料(見偵字35336卷第33至39頁)⑶被害人翁筱芸玉山銀行APP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5336卷第41至42頁)⑷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35336卷第79頁)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5336卷第23至26頁)4蕭妤潔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蕭妤潔,佯裝為CACO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稱因訂單錯誤升級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蕭妤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8分及41分許,分2次匯款9萬8,120元、5萬0,989元(共14萬9,109元)至右列帳戶。中華郵政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潘怡潔 )民國110年10月3日下午3時59分至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由江宜珍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2萬6,000元(共14萬6,000元),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92巷內交付款項予「李大哥」。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妤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33468卷第23至26頁)⑵報案資料(見偵字33468卷第65至85頁)⑶告訴人蕭妤潔玉山銀行APP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3468卷第87頁)⑷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33468卷第127頁)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33468卷第33至39頁)5龔怡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龔怡如,佯裝為網路賣家,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退款云云,致龔怡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9分至30分許,分3次匯款4萬9,988元、4萬7,123元、7,070元(共10萬4,181元)至右列帳戶。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均娸)民國110年10月3日下午3時14分至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馬偕門市),由江宜珍分5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2萬元(共9萬7,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龔怡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卷第2099號卷【下稱偵字2099卷】第35至37頁)⑵報案資料(見偵字2099卷第39至55頁)⑶被害人龔怡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見偵字2099卷第60至62頁)⑷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2099卷第83至87頁)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2099卷第24至25頁)6李亭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亭萱,佯裝為網路賣家,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李亭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4萬5,995元至右列帳戶。民國110年10月3日下午3時38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雙全門市),由江宜珍分3次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後依「阿全」指示,將提領贓款交給不詳成員(含編號5提領款項)。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亭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2099卷第65至70頁)⑵報案資料(見偵字2099卷第71至76頁)⑶告訴人李亭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2099卷第78頁)⑷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2099卷第83至87頁)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2099卷第23至26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江宜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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