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營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營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協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崑福 上訴人協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成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上訴人 許展毓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協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崑股份公司)、協崑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協崑工程公司)與訴外人協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崑科技公司)均屬協崑企業集團(下稱協崑集團)。被上訴人於任職協崑集團期間,負責對客戶報價等業務,其明知相關報價、成本等資訊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依兩造簽立之僱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僱用同意書),被上訴人負有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即任職於協崑集團競爭對手鴻達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違反兩造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且有下列侵害行為:
⒈就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年15日對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12A廠區UMCNISOVT-A06氣墊避震器新增安裝工程(下稱系爭聯電工程)報價時,故意提高報價為新臺幣(下同)938,630元,且未將報價資訊揭露於公司之報價管控總表中,致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無法知悉該報價存在,嗣被上訴人轉職鴻達公司後,因其掌握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前開成本及報價資訊等營業秘密(下稱系爭聯電報價資訊),遂代表鴻達公司向聯電公司以低價搶奪上開訂單,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為保住此訂單,只能被迫降價以390,00
0元得標。⒉就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登入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雲端資料庫,擅自下載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承作訴外人台積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台南廠」區F14ATESTINGSOLAR廠區隔震基座工程之報價資料及材料分析表等營業秘密(下稱系爭台積電報價資訊),並將上開營業秘密洩漏給鴻達公司或訴外人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且代表鴻達公司參與台積電「台中廠」工程競標(下稱系爭台積電工程),導致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為取得標案只能被迫降價以245,000元得標。
㈡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僱用同意書第8、10、12條之保密義務及
競業禁止約定,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就聯電工程部分,致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受有預期營業利益損失218,000元,就台積電工程部分,致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受有預期利益損失255,116元,被上訴人侵害行為屬故意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酌定3倍賠償額。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系爭僱用同意書第8條、第10條、第12條約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654,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765,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6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765,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離職時應刪除、銷毀其所持有之相關電腦資料而未盡合理保密措施,自不得主張系爭聯電、台積電報價資訊受營業秘密保護,且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洩漏該等報價資訊給鴻達公司或久福公司,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可言。系爭聯電、台積電工程均非採最低價得標,而是採報價後議價之模式,因此上訴人所謂預期營業利益損失,乃上訴人於議價時自行降價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補償措施,系爭僱用同意書第12條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聯電、台積電報價資訊為其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故意提高報價、洩漏報價、代表鴻達公司參與投標,侵害其營業秘密、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致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系爭聯電報價資訊、系爭台積電報價資訊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
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查系爭聯電、台積電報價資訊(原審卷第49頁、第71至73頁),內容涉及上訴人對廠商之報價以及成本分析,為上訴人所獨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者,且上訴人因該等資訊得以與他人競爭,自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上開資訊儲存在上訴人的雲端伺服器內,並依權責劃分接觸權限,需有帳號密碼始能接觸該等資訊等情,業據證人○○○證述甚詳(原審卷第301頁),顯見上訴人對接觸該等資訊者有加以管制,應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系爭聯電、台積電報價資訊具備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㈢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依營業秘密法、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以訴外人協崑科技公司名義對系
爭聯電工程報價,金額為938,630元,嗣因廠區移轉改由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負責該工程,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於106年3月7日由另一承辦人○○○對系爭聯電工程報價,金額為608,000元;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未將其承辦之系爭聯電工程報價揭露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嗣最後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以390,000元取得系爭聯電工程之標案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雲端報價資料、發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51、57至61頁),並有證人即協崑工程公司員工○○○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98至3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4頁),堪認為真。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聯電報價資訊洩漏給鴻達公司
,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然其對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稱: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聯電報價資訊洩漏給鴻達公司,只是因為被上訴人在105年11、12月間已計畫要跳槽鴻達公司,故推測有以此作為帶槍投靠的條件云云,足見有關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乃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自不可採,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鴻達公司以低價參與系爭聯
電工程競標,上訴人為保住此訂單只能以低價得標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聯電報價資訊並非採最低價得標之競標模式,故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查上訴人自承:系爭聯電工程是依聯電公司使用單位通知廠商報價,再由使用單位評估報價篩選有競爭力之廠商,提交採購單位議價屬各別議價,並無正式的開標程序,亦無數次招標等語(原審卷第249頁),核與證人即聯電公司員工○○○證稱:「(問:請說明貴公司就工程決標由何公司承作標準是否一定以最低價得標或還有其他決標標準?)我不太清楚要怎麼回答,大部分的情形是以低價者得標,但有時也會考慮到其他的問題,取決於公司內部的決定。(問:低價是經過議價後的低價還是一開始報價時的低價?)議價後的低價。」等語(原審卷第309至312頁)相符,而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既已向聯電公司報價938,630元,若聯電公司是以價低者得標之競標模式,事後不可能再通知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報價,使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有機會再陸續以608,000元、390,000元議價,顯見被上訴人上開置辯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最後雖以390,000元取得系爭聯電工程標案,但其稱:不知道鴻達公司報價金額、最後以390,000元投標是業界操作模式云云(本院卷第255頁),既然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不知道鴻達公司報價金額若干,自無從評估應以低於鴻達公司多少金額始能取得標案,顯見其最後決定以390,000元報價,乃評估自己承攬條件後與聯電公司議價所致。因此,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所指之前開行為,均與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對系爭聯電工程以390,00
0元取得標案而減少利潤,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是因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
⒋至被上訴人於離職前,雖未將其對聯電公司之報價938,630
元揭露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但該報價檔案仍儲存在公司電腦系統內,被上訴人並未刪除,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亦可輕易查知,況依系爭聯電工程之採購模式,聯電公司會再通知報價廠商議價,故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議價時即能發現被上訴人上開報價,並再依自身情形考量後與聯電公司議價,且聯電公司並非採最低價得標,而會再考量其他因素,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即使隱匿報價或代表鴻達公司投標,亦無法必然達到使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無法取得標案之結果,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未將報價資料揭露於交接資料及報價管控總表,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受有損害。
⒌再者,被上訴人於96年1月受雇並加保於上訴人協崑股份公
司,於106年轉職加保於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見原審卷第
255、257頁投保資料),系爭僱用同意書是由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所簽立,其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由甲方(即協崑股份公司)自行決定於甲方及其關係企業內更改僱用人而不視為新約之簽訂或舊約之消滅。甲方及其關係企業如有前項情形發生時,不影響乙方年資之計算或僱用期間之連續。」然前開約定僅是在規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關係企業內任職之年資連續計算,無法以此認定系爭僱用同意書於被上訴人轉職於協崑工程公司後亦在協崑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效,況依系爭僱用同意書第8、10條約定(原審卷第35、37頁),被上訴人雖於受僱期間對公司之機密資訊,負有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與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之保密義務,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聯電報價資訊洩漏或交付予他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僱用同意書第8、10條保密義務可言。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查系爭僱用同意書縱在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效,但該同意書為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該同意書第12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2年內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原審卷第37頁),但上訴人自認並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本院卷第297頁),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僱用同意書第12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顯然影響被上訴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此外,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亦未證明其所稱的營業利益損失與其所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僱用同意書第8條、第10條、第12條約定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依營業秘密法、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有於106年2月23日下載系爭台積電報價資訊,及
於106年2月24日以鴻達公司工作證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嗣系爭台積電工程最後由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以245,000元取得標案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於台南之NAS記錄、證件申請狀況查詢結果、被上訴人任職鴻達公司名片、工程訂單、報價單、品名數量複價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5至69、第121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查被上訴人雖於106年2月23日下載系爭台積電報價資訊,
然該報價事宜本為被上訴人承辦之業務,其報價單上即記載承辦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1頁),而被上訴人離職生效日為106年3月15日,有離職申請表可稽(原審卷第4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仍為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之員工,自有接觸其業務上資訊之權限,此由被上訴人之帳號密碼未被收回而於106年2月23日仍可登入上訴人雲端系統接觸系爭台積電報價資訊,即可得知,因此被上訴人縱使有瀏覽或下載其所承辦之系爭台積電報價資訊,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營業秘密或不法行為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代表鴻達公司報價、將系爭台積電
報價資訊洩漏給鴻達公司或久福公司云云,然對於被上訴人代表鴻達公司向台積電公司報價一事,上訴人稱:當時承辦人只是側面了解被上訴人代表鴻達公司投標,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56頁),自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代表鴻達公司向台積電公司報價。又久福公司雖有參與系爭台積電工程投標,然證人即久福公司員工○○○證稱:其曾找過台積電的採購,希望台中廠有機會可以讓久福公司先試作幾台,台積電請其先報價,其就用E-MAIL寄標單過去,其當時有找一些下包幫忙台積電的工作,下包包含被上訴人,而系爭台積電工程投標時,其對於標案的價錢絕對沒有詢問過被上訴人,成本部分是自己先抓,再請被上訴人報價,也許還有別家但記不得了,因為久福公司也有自己的施工團隊等語(原審卷第392至393頁),足見就系爭台積電工程而言,被上訴人之身分乃久福公司下包廠商,而非直接與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競爭該工程標案,又由上開證人 林彥衫 證詞亦可知,被上訴人未曾告知其標案價錢,因此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有瀏覽、下載系爭台積電報價資訊,及於實際之最後工作日有改以鴻達公司工作證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之行為,雖於職場倫理有所不當,但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台積電報價資訊洩漏、提供給久福公司或鴻達公司,自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營業秘密或不法行為可言。
⒋此外,被上訴人另辯稱台積電公司並非以低價者得標,而是
以議價方式採最有利標等語,核與證人○○○於另案證稱:(你們接部分的原因是什麼?為何沒有全部承攬?)因為台積電不可能讓一家新的廠商全部承攬等語(原審卷第463頁),核與證人即台積電員工○○○於另案證稱:後續工程協崑公司及久福公司都有來報價,採購部門考慮的內容不只有價格跟人力,因為機台數共有400台,所以最後由久福公司及協崑公司一起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35頁),益證台積電公司之採購模式確實並非採低價者得標。此外,系爭台積電工程為試作工程,機台僅有1台,最後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雖以245,000元取得標案,但有關久福公司究竟以多少金額向台積電報價、報價金額低於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台南廠之報價金額若干,上訴人亦表示均不知悉(本院卷第256頁),則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如何知悉應降價多少始能取得標案?另系爭台積電報價500,116元乃2016年9月19日對台積電「台南廠」工程之報價(原審卷第71頁),而系爭台積電工程乃「台中廠」工程,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之報價時間為2017年7月6日(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兩者相隔已一年多,物價波動、施工環境等均有不同,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以台南廠報價500,116元做為營業損失之基礎,亦屬無據。因此,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前開行為,均與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對系爭台積電工程以245,000元取得標案而減少利潤,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是因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
⒌此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簽立之系爭僱用同意
書第8、10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有保密義務,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台積電報價資訊洩漏或交付予他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僱用同意書第8、10保密義務可言。又系爭僱用同意書第12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亦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亦未證明其所稱的營業利益損失與其所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僱用同意書第8條、第10條、第12條約定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系爭僱用同意書第8條、第10條、第12條約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協崑工程公司6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協崑股份公司765,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