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徐子孝 被上訴人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1/162,上訴人亦為共有人。詎上訴人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8月21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59.8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圍牆、編號1220⑵部分面積59.7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1220⑶部分圍成面積179.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內私人物品淨空遷出。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㈠於原審辯稱:
上訴人僅就附圖編號1220⑴部分磚造建物有所有權,就附圖編號號1220⑵部分非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面積,未超過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不生拆除問題。又系爭房屋於45年間設立戶籍,當時地主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89年間繼承後,應概括承受系爭土地上所有現況。再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起訴狀到所有文書,均僅見原告蓋章,有失真偽,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是否能親自簽名等語。末被上訴人請求土地淨空不宜,應保留植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
室內物品於拆除房屋拆除時即一併遷出,預先遷出有如多此一舉。被上訴人於89年繼承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建物存在,昔日未提訴訟,今日因賣地不成,憤而提訴請求拆屋還地,且拆屋費用不應全由上訴人負擔,應納入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另原審未函請國防部說明當時管制作為,亦有失公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拆屋還地名義私下協議並受領款項,已違反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代理被上訴人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1/162、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為20,308/900,000,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29頁、第32頁),堪信為真實。又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59.8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至編號1220⑵部分面積59.7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1220⑶部分圍成面積179.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上訴人雖辯稱非其所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125頁),上訴人所有之編號1220⑴其中之圍牆,與編號1220⑶之鐵皮圍籬,將編號1220⑴之磚造建物及編號1220⑵之鐵皮建物圍繞,僅留同一出入口,被上訴人稱附圖編號1220⑵鐵皮建物,係上訴人所有,並非全然無憑,況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亦主張前述1220⑵之建物(於該事件中編號為1220⑶)為其所有,有上訴人於該事件之陳報狀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更堪信上開建物及圍繞之鐵皮圍籬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稱同意,無論因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限。又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修正後之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除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人數不予計算外,亦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尚不得因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上訴人如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屬有權使用等情舉證加以證明,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三、上訴人雖辯稱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議而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等語。然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自僅於不動產共有人間始有成立之可能。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04年6月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然上訴人既係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40幾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見原審卷第134頁),當時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亦無法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成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已堪認定。且縱上訴人於102年及104年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自其取得所有權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與其他共有人間有何明示分管協議,況實務上所謂默示分管契約須以共有人間劃分管理區域,就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歷經有年,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被上訴人起訴前,僅有7年餘,顯與上開情況有別,自不能以此推論共有人間確有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合意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得承繼先前系爭房屋興建時之默示分管合意等語,然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是「黃先生」的,後來賣給另外一位,我再向另外一位買的,當初我不是很清楚,現在才知道他不是土地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之原始興建者,不僅不知其真實身分為何,甚且亦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自難認其於興建系爭房屋當時,得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上訴人主張得承繼先前之分管契約,亦屬無據。另因國防部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無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亦無從因而取得任何使用權利,上訴人請求函詢國防部當時對系爭土地之管制作為,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又辯稱其佔用土地範圍未超過其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等語,然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建屋使用,無論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均得本於所有權訴請拆除全部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與共有人全體(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是如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而使用特定部分土地,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使用特定部分土地,上訴人自亦無從取得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五、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久遠,歷來均無人異議,被上訴人於繼承後亦應概括承受現況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上訴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亦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徒憑被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未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其等有何允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默示同意,亦無從推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上訴人自無從因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向其他共有人提起訴訟後索取金錢,顯非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提起訴訟等語,惟上訴人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與被上訴人是否向其他共有人索取金錢無關,是上訴人之抗辯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40年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02年7月3日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土地均無所有權,而屬無權占有之狀態,上訴人及系爭房屋之前手,就系爭土地均無何正當合法權源存在,亦難認有何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上開使用,確已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將受有損害,然此因上訴人明知無正當權源,猶仍執意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致,要屬自己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張目的,亦難僅憑被上訴人過去未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應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代理真實性有所可疑等語,然觀諸本件補正通知函、調解通知、履勘通知、辯論期日通知等文書,均係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第61頁、第85頁、第115頁、第157頁、第171頁、第185頁),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亦係由被上訴人本人簽名(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49頁),倘被上訴人無起訴真意,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違反被上訴人本意為訴訟行為,當能隨時提出書狀或撥打電話表明,殊無收受上開訴訟相關文書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理,亦無提出親自簽名之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可能,自難認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本院爰認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上訴人起訴僅要求上訴人淨空私人物品,並未提及地上種植之植物,此部分上訴人所辯,亦非有理。再系爭地上物既為上訴人所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拆除費用,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並無依據。
八、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用土地建屋者拆屋還地時,本得併請求現在房屋占用者遷出,本諸同一法理,自亦得請求將其內所屬物品淨空,要屬當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亦為系爭房屋現在占有人,業據原審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且清空屋內私人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私人物品淨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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