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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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瑞(原名李震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瑞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振瑞因竊盜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梨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07.26.21時45分許110.03.13.18時3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70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968號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916號110年度簡字第3159號判決日期110/02/09110/09/29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916號110年度簡字第31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3/30110/11/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16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