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計參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伍罪均緩刑參年。於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慧君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 許宗益 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詳卷)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予以侵占入己。
二、林慧君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其所侵占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內之特約商店,向各商店內之成年店員佯稱其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許宗益,先後盜刷上開信用卡,共計消費4筆,合計消費新臺幣(下同)7,317元,並在如附表編號1、3、4號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許宗益」之署名各1枚,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慧君即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許宗益及兆豐銀行。
三、案經兆豐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慧君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慧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蓓琳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許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11頁、第30頁)均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紙(見偵卷第14頁至17頁)、台隆手創館會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8頁至19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101年9月11日聯卡會計字第1016000189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1010004332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等資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林慧君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其係持卡人本人及其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其先後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地,盜刷其所侵占之信用卡,且於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時、地偽造證人即被害人許宗益署名之簽帳單後交付店員行使俾詐取財物,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因被告並未於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為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偽造「許宗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其先後3次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消費得逞,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其各次犯行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侵占證人即被害人許宗益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而取得財物,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將其盜刷之金額共計7,317元全數清償予本件信用卡發卡之兆豐銀行,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本件先後4次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均非甚鉅,應屬貪圖小利,並非惡性重大,暨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尚未得證人即被害人許宗益之原諒,並尚未賠償證人即被害人許宗益因本件信用卡盜刷案件所生之損害,然本院仍認被告事後既已坦承犯行,顯然已生悔意,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各特約商店而非屬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許宗益」署名共3枚,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慧君持其侵占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情形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金額(新臺幣)│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名│├──┼──────┼─────┼───────┼─────┤│1│民國99年11月│微風廣場內│2,052元│「許宗益」│││14日晚間8時│某商店││署名1枚│││56分││││├──┼──────┼─────┼───────┼─────┤│2│民國99年11月│微風廣場內│500元│無│││14日晚間9時│之台隆手創│││││31分│館│││├──┼──────┼─────┼───────┼─────┤│3│民國99年11月│微風廣場內│3,877元│「許宗益」│││14日晚間9時│之台隆手創││署名1枚│││32分│館│││├──┼──────┼─────┼───────┼─────┤│4│民國99年11月│太平洋崇光│888元│「許宗益」│││14日晚間10時│百貨公司內││署名1枚│││6分│某商店│││├──┴──────┴─────┼───────┼─────┤│合計│7,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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