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祐辰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辰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長安街工地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因駕車抽菸,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德安六街口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4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辰坦承不諱,且有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記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至因不能安全駕駛甫於113年1月3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未久,竟又犯本案(本院卷第14頁),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惟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數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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