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0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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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03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同)民國89年9月份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
今尚積欠自96年8月11日起之信用卡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暨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履經催討均
不予置理等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暨
條約申請書、帳單匯總、帳單匯總說明等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民事答
辯狀則以剩餘之本金應為102857元,非如原告主張之109222
元及聲請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酌定以每月繳納1,000元並免
付利息之方式清償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
出上開消費帳款帳單等為證,被告辯稱原告剩餘之本金應為
102857元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聲請酌定以每月繳納1,00
0元並免付利息之方式清償云云,為原告拒絕,亦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